固原市住房公积金异地购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建设沿黄城市带(群)、打造黄河金岸”的重大战略部署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同城化”的要求,支持全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异地购买住房,加快住房消费,促进固原区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全区住房公积金异地购房贷款的实施意见》(宁房改[2009]第1号)精神,结合固原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原则和范围
第二条 实施住房公积金异地购房贷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贷款实施办法》(宁房改[2005]1号)、《固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固房(公积金)管委会[2004]4号)的规定,遵从合法合规、属地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凡在固原市以外的全区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固原市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时,均可向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申请购房贷款,执行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规定。
第三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三条 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
第四条 申请异地购房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具有城市常住户口、有效身份证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本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无较大数额借款及可能影响偿还贷款能力的债务;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需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并经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一年内购房合同或二手房转让协议,以及达到规定比例的首付款票据或契税完税发票;
(六)借款人需提供本市房产抵押或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账户公积金余额质押作为贷款担保;
(七)管理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五条 贷款额度、期限按照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决定执行,并根据借款人所购房总价、抵押房现值和偿还能力综合确定。
第六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异地购房贷款的,应向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表》,并提供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证明资料以及缴存地管理中心出具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和贷款信用情况证明。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受理异地贷款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贷款的决定,并及时告知借款人。异地购房职工的贷款申请被批准后,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借款人、公积金缴存地管理中心签订《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协议》,按照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八条 异地缴存职工在固原市购房贷款,采取委托银行发放的方式。办理时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贷款发放后,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管理部应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缴存地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六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实行房产抵押或住房公积金质押两种担保方式。
第十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保证抵押财产完好无损。
第十二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七章 贷款资金的拨付、使用和偿还
第十三条 购新房贷款资金(二手房贷款除外)必须以转账方式将所贷款额划转到售房单位银行账户,不得发放现金,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职工用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第十六条 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按人民银行罚息规定执行。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 抵押人或质押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及时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逾期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管理中心发出催款通知书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
(二)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担保或新抵押的。
第二十二条 贷款发生风险时,如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等等,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责任,并依法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委托银行未按规定程序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按有关协议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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